什么是中加合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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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所谓“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等企业组织形式只是我国对企业进行分类的一种方式,并非指外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创办的企业)的统一定义,因此从立法层面来看,此类概念的外延并不明确且存在较大争议。 从目前学界的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要确切理解上述概念的含义,我们需要进一步追问以下几个问题: 1.谁是“外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已失效)第45条的规定,“外方”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和外国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如果依据中国法判断是否属于“外方”,必须遵循属地原则。但此处所谓的“外国”,不是指“外国公民”或“外籍自然人”。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外国公民而言,其只有在取得居留权或加入中国国籍后,才具有中国的主体资格;而在未取得居留权或加入中国国籍前,无论其在国外居住多久,均不具有中国的主体资格。对于没有在华居留权和本国国籍的外国人来说,不论其投资或设立的机构具有怎样的性质,都是无法被视为“外方”的。

2.何谓“合资”?何为“合作”? 一般来说,合资是指两个以上不同所有制性质的单位共同投资设立新的企业;而合作则是两个以上不同所有制的单位共同经营已有的企业。在现实中,一些“中外合资”的项目其实是由外方独立出资新建企业,然后由中方提供土地等资源进行合作,此时显然应认为外方是合资而不是合作。

3.如何确定“一方”的地位? 根据《公司法》第178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各类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据此,我们似乎可以认为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其他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都可以成为外商的合资伙伴。但是,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的公司法理论与实践一直以注册资本作为确认股东地位的法定基准,因而当外方作为股东出现的场合下,往往只能认定外方对合营企业负有缴纳资本金或其他货币资金的义务,从而自然在事实上限制了外方的意思表示能力,最终使得外方陷入了一种“名为合营实为融资”的困境。这种理论和现实情况之间的偏差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大量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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