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与家族企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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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说,合伙企业是契约型经济组织,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依法组建的经济体;而家族企业一般是产权清晰但缺乏规范管理的个体生产经营单位。 合伙企业的法律形式比较完善,各项制度也比较健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自然人设立或者由2个以上50个以下法人设立。

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可以既是股东又担任企业管理层职位(总经理、厂长等),并且可以通过股东会、董事会或总经理进行决策。这种双重身份使合伙人能够更好地把握企业经营的机会和方向。 同时,合伙企业具有如下特点:

1. 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2.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 合伙协议是当事人各方的总约定,是处理合伙事务、分配收益和分担风险的依据。

4. 合伙企业有名称、住所,具备法定条件并经过登记后可以取得法人资格。 但与有限公司相比,其最大的区别就是股东(合伙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这个无限连带责任的范围包括公司生产经营期间和破产期间产生的所有债务。

家族企业一般是由一个或者几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由于所有者是唯一的或者有限的,所以又称个体企业。它不受数量限制,也不要求必须是由50人以上的人出资设立。

尽管家族企业可能拥有很多员工,但是一般情况下没有规范的治理结构,管理决策更多地依赖创业者个人的知识和经验。创业者个人对企业债务的承担方式是无限连带责任。 当家族企业规模较大时,也可以注册为有限公司,这样创业者作为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来承担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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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在西方发达国家极为普遍,如咨询、会计、法律、医学等领域都以采取合伙企业形式为主。在美国,采取合伙制组织的企业的雇员总数就达到了全部私营企业雇员总数的12.3%。但是由于受我国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乃至儒家思想文化的影响,合伙企业这一企业组织形式在我国发展缓慢,无论是数量与规模上,还是在法律制度上都比较落后,从而严重制约了我国合伙企业制度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适应建立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我国在90年代相继颁布了《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从而为合伙企业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全体合伙人均是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而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介于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之间的一种折衷形式,在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当中,一部分合伙人承担普通合伙人的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部分合伙人通常称为普通合伙人;另一部分合伙人仅以各自在企业中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这部分通常称为有限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仍属于普通合伙企业范畴,其合伙人并不当然享有有限责任的待遇。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仅当其他合伙人执业活动中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享有如同有限合伙人一样的有限责任待遇,但当其他合伙人同样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即应与前者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

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适用范围,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从事智力劳动,专业性强、专业人员素质要求高、风险高的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医生诊所、投资顾问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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