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资产代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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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者隐名代理,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行使股权,其在投资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实际由实际出资人享有、承担的行为。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隐名投资人,被约定用于代持的股权,称之代持股,约定承受代持股权的名义上股权人,称之为显名股东或者名义股东。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财产代持,包括公司、个人的房产、土地、车辆等,简称为财产代持,或者物的代持。

通常生活中,我们用的最多的就是股权代持。比如,实际出资人出于隐匿财产、规避关联交易或者相关法律等目的,可以委托他人为名义上的股东,代持股权,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收益、并承担损失和投资风险,如股权因代持人意外事件被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的实质性权益仍然可以作为债权予以追偿。在房产限购、限贷政策环境下,购房人可以用自己的父母、子女、朋友或者任何第三人名义购房,支付购房款,实际占有的房屋,承担该房屋所产义务、风险。

为了明确股权代持行为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对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系统规定。比如: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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